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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聖經看同性戀

個案討論
  個案一
  珍妮一次約見她的牧者時,很衝動地問:“我是不是一定要離開小茵而搬出來住呢?”原來兩位姊妹在二年前開始同住,她們都年過三十,曾受感情創傷,不打算再談戀愛,且都比較喜歡與同性朋友相處。最近,有些弟兄姊妹見她們常形影不離,便說她們是同性戀,還用各種方法來分開她們,令她們十分困惑,忍無可忍,找牧師去了。
  牧師問珍妮,她們二人的關係怎樣。珍妮說:“我們是好朋友,我很喜歡她,她也很喜歡我,我們都很享受彼此一同生活。”牧師又問:“你們有互相愛撫,做只有夫妻才做的事嗎?”珍妮沖口而出大聲地說:“那麼噁心的事,我們當然沒有做!”牧師對她說:“那麼你不必理會別人怎樣說,你們所做的,聖經不會反對,別人亦無權論斷。”
  請思想:何謂同性戀?若你是牧者,你會如何糾正會眾的錯誤觀念?
  個案二
  李君是同性戀俱樂部主要成員之一。有一次他引經據典向教會的牧者說,教會應改變立場,接納同性戀者,不應岐視他們。他的理由包括:
  1.所多瑪所犯的罪不是同性戀,因原文有“認識”的意思;以結西書十六章49節說明了他們的罪是無愛心,不接納客人。
  2.利未記十八章22節所說的已不合時宜,舊約時代以無子為咒詛,同性戀者不能生養,所以神不喜歡;但到新約時代,這種觀念已經改變了。此外,當時的同性戀者與拜偶像的歪風有關。
  3.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只屬保羅個人的看法,不代表神也是如此。他在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說同性戀只是“不正常”的事而已,卻並非是罪。
  4.大衛與約拿單也是同性戀,他們彼此相愛、脫衣(撒上十八3-4)、親嘴(撒上二十41),但神也沒有責備他們。
  5.聖經要我們愛人如己,這人應包括同性戀者。
  請思想:你會如何回應李君的言論?
前言
  隨著社會愈來愈開放,大眾傳媒渲染和宣傳,人的道德正如聖經所說――日益敗壞。在美國,同性戀行為已合法化,甚至到處有同性戀者的教會,有牧師公開發表他們支持同性戀的言論。香港幾年前亦步美國後塵,首先在立法局通過了同性戀非刑事化,認同成年人私下進行同性戀的活動及性行為是合法的。最近更有同性戀者俱樂部成立,招攬成員,聲勢愈來愈大。一些“基督徒”更在香港的《時代論壇》週刊公開發表他們支持同性戀者的言論。為此教會無疑受到一定程度的沖激,不少牧者也搞不清楚自己應如何回應這些挑戰。
  鑒於基督徒中,有不少人支援同性戀,亦有不少人反對同性戀,所以我們已不可以用“基督徒立場”去討論這件事。我們應回到聖經,看看聖經對這事的看法。
同性戀是什麼?
  目前大部分已發表有關同性戀的文章,很少清楚界定同性戀的定義,以致不少人誤以為“喜歡與同性在一起”就是同性戀。本文開始時的個案便是其中常見的例子。與同性朋友住在一起,手牽手,甚至常在一起,互相喜歡,皆不等於同性戀。在聖經時代,甚至男與男親嘴問安(林後十三12)也不算是同性戀。按照聖經,所謂同性戀,就是與同性“同房”(YT'T)(即發生性關係),或是男與男、女與女苟合(就是性交的意思)。可見同性戀是指著同性間的性行為來說的,①是“兩個同性者象夫妻般生活,互相愛撫,甚至發生性關係”的行徑。
有關同性戀之經文
  最早記載有關同性戀的經文是創世記十九章1至8節。這段經文記載了兩位元天使到了所多瑪拜訪羅得,羅得接待他們,但城中的人知道這事後,“圍住那房子,呼叫羅得說,‘今日晚上到你這裏來的人在那裏呢?把他們帶出來,任我們所為(原文意思是與他們同房)。’羅得出來,把門關上,到眾人那裏,說:‘眾弟兄,請你們不要作這惡事。我有兩個女兒,還是處女(原文意思是還未試過與男人同房),容我領出來,任憑你們的心願而行,只是這兩個人既然到我捨下,不要向他們作什麼。’眾人說:‘退去吧!’又說,‘這個人來寄居,還想要作官哪!現在我們要害你比害他們更甚。’眾人就向前擁擠羅得,要攻破房門。”
  除了創世記第十九章外,其他有關同性戀的經文還包括:
  1.利未記十八章22節:“(男人)不可與男人苟合,象與女人一樣,這本是可憎惡的。”
  2.利未記二十章13節:“(男)人若與男人苟合,象與女人一樣,他們二人行了可憎的事,總要把他們治死,罪要歸到他們身上。”
  3.士師記十九章22至25節:“他們心裏正歡暢的時候,城中的匪徒圍住房子,連連叩門,對房主老人說,‘你把那進你家的(男客)人帶出來,我們要與他交合(性交)。’那房主出來對他們說:‘弟兄們哪,不要這樣作惡,這人既然進了我的家,你們就不要行這醜事。我有個女兒,還是處女,並有這人的妾,我將她們領出來任憑你們玷辱他們,只是向這人不可行這樣的醜事。’那些人卻不聽從他的話,那人就把他的妾拉出去交給他們,他們便與她交合,終夜淩辱她,直到天色快亮才放她去。”
  4.先知在列王記上十四章24節及列王記下廿三章7節也宣告說,神憎惡以色列,是因國中有孌童這種變態的性行為,專門狎玩異性或同性的兒童。
  5.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說:“因此,神任憑他們放縱可羞恥的情欲。他們的女人把順性的用處變為逆性的用處;男人也是如此,棄了女人順性的用處,欲火攻心,彼此貪戀,男和男行可羞恥的事,就在自己身上受這妄為當得的報應。”(大部分解經家都認為愛滋病乃其中一種報應)
  6.哥林多前書六章9至10節說:“你們豈不知不義的人不能承受神的國嗎?不要自欺!無論是淫亂的、拜偶像的、姦淫的、作孌童的、親男色(同性戀)的……都不能承受神的國。”
  7.提摩太前書一章10節把親男色的(同性戀者)與弒父母、殺人、行淫、搶人口(拐帶)等罪相提並論。
  8.猶大書七節記載所多瑪、蛾摩拉城被懲罰乃是因為“一味地行淫,隨從逆性的情欲”(參羅一26-27)。
  可見聖經有多處提及同性戀的罪,而它的立場自舊約到新約都沒有改變,一致認定同性戀乃是神所憎惡的罪!
贊成同性戀的根據
  最近,愈來愈多的人站起來替同性戀者說話,其中不少更是基督徒②。他們引經據典去將同性戀的行徑“合理化”。
  總結他們的論點及根據,可以歸納如下:
  1.所多瑪人所犯何罪?創世記十九章5至8節所載,特別是他們要求羅得將那二(男)人交出,任他們所為,原文“YT'T”(yadha)一字,不一定是指“性交”,這個字的另一普遍用法是“面對面、深入的認識”。所以用這段經文作根據去反對同性戀並不充分。
  其次,縱使“YT'T”一字是指“性交”,所多瑪城之人的罪,乃是用暴力去達到其欲望,與現時同性戀者所主張“在兩相情願”下的方式大有出入,所以不應引以為據。③
  2.利未記十八章22節及二十章13節的“苟合”,原文這字也不一定是指性交,另可解作“躺臥”。此外,縱使這字是指性交,那也是在舊約時代。神在舊約時以“不生育”為罪,同性戀者不能生育,所以受到咒詛。到新約時,這個觀念已經過時了。其次,在舊約時代同性戀者與拜偶像有關,神憎惡拜偶像行徑,所以也不喜歡同性戀者。以上的背景因素,現今已完全不適用,所以我們不應仍帶著歧視眼光看同性戀者。④
  3.保羅在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說:“……作孌童的、(男人)親男色的……都不能承受神的國。”這番言論可能只代表他個人的意見。他也說過男人留長髮便是羞辱他的頭,難道這觀點現在還適用嗎?他在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只是說同性戀屬於"unnatural",意思是不平常、不常見、不自然或是不正常,但卻並不是罪。
  4.以賽亞書五十六章3節預言到將來的國也可能有同性戀者。這經文提及的“太監”也可解作“不能如正常人般結婚生育者”。既然連神的國也有這些人,我們無資格論斷他們。
  5.約拿單與大衛(撒上十八3-4,二十41)其實也是同性戀者,他們相愛,約拿單在大衛面前脫衣服(十八3-4),他們甚至彼此親嘴,直到大衛"exceeded",有可能是指大衛“射精”。但聖經從來沒有批評他們的關係,所以我們也不應岐視同性戀者。⑤
聖經立場
  雖然希伯來文或希臘文的字不少有雙重甚至多重意思,但上文下理會很清楚告訴我們哪個解釋是正確合理的。只要我們依照一直以來解經家所持守的原則,我們不難明白經文真相。這些原則包括參照:
  (a) 歷史背景
  (b) 文法結構
  (c) 上文下理
  (d) 聖經神學,即聖經整體對該字、詞或觀念的看法。
  根據這些原則,我們可以清楚辨別贊成同性戀者所列出之經文根據是否可靠。
  1.創世記十九章5至8節
  a. 雖然“YT'T”一字有不同意思,但是上文下理告訴我們,所多瑪人想要的,不是“深入面對面認識”那二天使(他們看到的是男人),否則聖經怎會說那是惡事,甚至引致神要毀滅這城?
  b. 在創世記中,“YT'T”一字出現了 12 次,其中有 10 次皆是指“同房”(即性交)。(參創四1、25,十六2、4,廿九21、23、30,卅八2、8-9)
  c. 將“YT'T”解作“認識”,放在創世記十九章1至8節是毫無意義、不合邏輯、不合理的。
  d. 不錯,所多瑪人是想用強暴的方法進行同性戀行為,但是否在兩廂情願之下神就容許同性戀?其他經文明顯否定了這種講法。
  2.利未記十八章22節及二十章13節
  在這兩節經文中,翻譯為“苟合”(即性交)是最合符上文下理、最合邏輯的。⑥神憎惡同性戀,不是因為這些人不能生育,因獨身者也不能生育,難道神會憎惡他們,包括主耶穌和保羅嗎?神憎惡同性戀,甚至不是因為它與拜偶像有關,因在聖經中,神從不因外邦人拜偶像而審判他們(不知者不罪,他們不認識耶和華),但神會因他們犯同性戀之罪、道德敗壞而審判他們。神子民的“拜偶像”(信仰上淫亂)與“同性苟合”(道德上淫亂)是兩件不同的事,但同樣是神所憎惡的。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將兩者並列,指出了二者皆為神所憎惡。
  3.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
  哥林多前書六章9節若只是保羅個人的意見,他絕不會用如此堅定的語氣下判語,說這些人“都不能承受神的國”。彼得在彼得後書三章15至16節認定保羅的書信為“經”、為“正典”,強解者必自取沉淪。
  4.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
  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不獨認定同性戀是“逆性”(unnatural),即不正常,且指出同性戀行為是“可羞恥”的。羅馬書一章26節之“羞恥”(atimias)一字原有丟臉、不榮譽的意思,而一章27節的“可羞恥”(asthemosunen)一字則有“畸形”、“變態”的意思。二者合起來,表示這行徑不獨羞辱神、羞辱父母、羞辱自己,是“丟臉”的事,且是神覺得“嘔吐般討厭”的事。⑦
  5.以賽亞書五十六章3節
  此段經文所說的“太監”,明明是指被閹的人。這預言乃應驗于馬太福音十九章11至12節,說明天國裏有人為福音的緣故,甘願不結婚、不生兒女,事實上這段經文與同性戀毫無關係。
  6.撒母耳記上十八章3至4節,二十章41節
  這兩段經文並沒有說約拿單與大衛是同性戀者。強解經文為同性戀行為去支持同性戀,實在是很難成立的。因為:
  a. 他們二人之間的愛乃友情的愛(philic),並非情欲(erotic)的愛。
  b. 撒母耳記上十八章4節記載約拿單只是將外袍脫下送給大衛,並非為情欲脫光衣服。其實不只是外袍,約拿單還送了戰衣、刀、弓及腰帶給大衛。從上文下理來看,這根本不可能視作同性戀行為。
  c. 撒母耳記下第十一章明顯指出大衛是個異性戀者。撒母耳記上廿五章42至44節更清楚指出他的婚姻生活絕對沒有半點同性戀成分。因他不忠於神所訂的婚姻原則,貪戀及娶別人的妻,造成日後家庭禍患。
  d. 男與男親嘴乃當時猶太人及中東人的習俗(參林後十三12),是絕對清潔的,與同性戀無關。
  e. 撒母耳記上二十章41節更不可能理解為同性戀行為,這經文純粹記載二人的深摯友情,離別時彼此痛哭。“大衛的更多”(exceeded)是指什麼更多?從上文可以合理推斷,是哭得更多、更厲害。⑧所以中文聖經和合本譯為“大衛哭得更慟”。
  除以上這幾段經文外,提摩太前書一章10節及猶大書七節亦清楚指出同性戀乃是神所憎惡的罪。猶大書第七節所說“逆性的情欲”與羅馬書一章26至27節所載“逆性之用處”應指同樣的事,二者明顯是與同性戀有關。
教會應如何對待同性戀者?
  舊約摩西律法不獨是猶太人的信仰守則,也是當時猶太人的社會法律。利未記清楚指出,同性戀不獨是違背神旨意的行徑,而且是當時的刑事罪行,犯者會被判死刑。到了新約時代,這雖非死罪(按照羅馬律法),但聖經仍明確指出它是神憎惡的罪。神不獨不容許他的子民犯這種罪,就算是外邦人,若犯此罪,亦可能受到神的審判,使他們“在自己身上受這妄為當得的報應”(羅一27)。這些報應是什麼?按一九八四年的一分調查顯示,在紐約接受調查的五百位愛滋病患者中,逾八成涉及同性戀。醫學界亦承認,愛滋病與同性戀是息息相關的。可見,神用那麼嚴厲的字眼警告我們不可犯這種罪,完全是出於他的愛。目前,愛滋病透過性接觸和輸血已到了無孔不入的地步,成為“世紀絕症”。
  今天,不少人認為同性戀者只是患了病,他們應接受的,是治療而不是懲罰。另一些人則認為同性戀只是個人的生活方式,所以同性戀者應有自由去做他們想做的事,毋須立例制止。筆者認為,同性戀的確是一種病態,患者應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他們必須承認自己有病,否則他們不會去找醫生和輔導,尋求醫治。筆者不同意社會對同性戀者重罰,但卻認為同性戀行為該視為刑事罪。然而,今天社會立場愈來愈寬鬆,道德標準愈來愈低落,同性戀者可以公開活動,宣傳他們的觀點,教會應何去何從?
  1.堅持這是神所憎惡的罪
  基督徒是自由的,但若自由沒有規範,則這“自由”是很可怕的。舉例說,某些工廠強調自己的自由要製造毒氣,但毒氣容易泄出,影響別人,可以嗎?出版商強調自由,任意出版及發售淫亂和暴力雜誌;或仿效去年日本和臺灣出版教人自殺的書刊,社會會變成怎樣?青少年說自己有自由,隨意性濫交,產下私生子便將嬰孩棄置在公廁或街頭,那麼社會又會變成怎樣?在約束之下尚且有那麼多問題,若沒有約束,後果更難想像!
  2.針對罪,不是針對罪人
  我們要愛罪人,幫助他們脫離罪,靠主的能力去改變自己。然而,若同性戀者不願順服聖經,不肯認罪悔改,教會在屢勸無效的情形下,應尊重他們的決定,但亦要謹守聖經原則,加以紀律,開除他們的會籍,不過卻要切切禱告,求神使他悔改歸回。
  3.對悔改者應多加輔導
  最好成立治療小組,請一些“過來人”分享見證,並幫助他們對異性有正確認識,建立健康、清潔的兩性關係。
注釋
  1.羅秉祥,《黑白分白--基督教倫理縱橫談》,香港:宣道出版社,1992,第71頁。
  2.參周華山及《同志神學雜誌》,當中列出的支持同性戀者,便知其中不少是基督徒。
  3.李熾昌,《舊約聖經與現代同性戀問題》,刊於《同志神學雜誌》,第十三期,第5頁。
  4.周華山,《同志神學雜誌》,第十三期,第5頁。
  5.周華山,《同志神學雜誌》,第十三期,第25-26頁。
  6.C. P. Keil and F. Delitzsch, Commentary on the Old Testament Vol. I.(Grand Rapids, MI: Wm. B.  Eerdmans Publishing Company, 1976), 419.
  7.Frank E. Gaebelein, The Expositor's Bible Commentary, Vol. 10(Grand Rapids, MI: Zondervan, 1976), 25.
  8.Norman Geisler, Christian Ethics: Options and lssues(Grand rapids, MI:  Baker book House, 1989) , 112.
參考書目
  1.David Atkins, Homosexuals in the Christian Fellowship (Grand Rapids, MI: Wm.B. Eerdmans, 1979.)
  2.Greg L. Bahnsen, Homosexuality: A Biblical View (Grand Rapids, MI: Baker Book House, 1978.)
  3.Edward Jr. Bathelor, ed., Homosexuality and Ethics (New York, NY: Pilgrim, 1980.)
  4.Norman Geisler, Christian Ethics: Options and Issues (Grand Rapids, MI: Baker Book Housem 1989.)
  5.Philip Michael Ukleja, “A Theological Critique of the Temporary Homosexual Movement”, Th. D. thesis, Dallas Theological Seminary, 1982.
  6.羅秉祥《黑白分明――基督教倫理縱橫談》,香港:宣道出版社,1992。

http://www.ccgn.nl/ft-book/lldt/lldt03.htm
一個罪人的組織,阿甲和阿乙犯的罪不同,難道罪人也可代神罰判罪人?
不過,我也不反對有教會禁止同性戀。教會只是一個類似合作社的組織,他會有他會的自由。同樣,同性戀者也不應要所有教會接受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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