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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 香港政府必須改正宗教政策

香港現行的「華人廟宇條例」是有歧視性 , 針對中國宗教運作, 法律條文規定將所有「廟」、「寺」、「觀」、「道院」、「庵」及供奉神明的地方…,一律納入法例規管之內。但不包括"耶教" , "回教" 和
其他西方宗教 ...

法例賦予「華人廟宇委員會」的權力 , 將該等"廟宇"的日常管理權 - 「司祝 (Temple Keeper)」職位 - 以「價高者得」的投標方式將它們批出 , 這些成功投標的人士,運用其司祝職權「以宗教謀私利」。...

政府這個宗教政策是違憲,實質將儒、道、釋三教「販賣」。這做法可能對非宗教人士來看只是一微不足道的瑣碎事,但以一個修道者角道來看,這宗教政策不但對華人宗教不敬,而且是對香港三教信眾的侮辱。....

百年來政府執行這個宗教政策帶來不少惡果。大眾在這歧視性的政策下,以為「聖人」只有「耶教」的「耶稣」。不知儒、釋、道三教亦有「聖人」。! 此做法等同剦割中國傳統文化 !!!! !!!

望有道之士發聲 !!! 以上資料由本人師兄提供
港島、九龍半島及新界於「南京條約 (Treaty of Nanking)」及「北京條約 (Treaty of Peking)」分別在1842年及1898年「永久割讓」及「租借99年」於當時的大英帝國 (British Empire)。

當時大英帝國正處於開擴殖民政策 (colonization) 之高?期。為了鞏固身為「外來統治者 (conqueror)」在新殖民地的勢力,除了依賴「佔領軍 (Army of Occupation)」的進駐、壓逼可能反抗者外,採取一個相應 的 (corresponding) 文化及宗教政策,是殖民主義者 (colonialists) 一貫的手法

「華人廟宇條例 (Chinese Temples Ordinance)」便是在這個背景下應運而生。

儒、釋、道三教在這宗教政策之下何來健康的發展空間?

再者,由「華人廟宇委員會」以"價高者得"批出日常管理權的廟宇,只可能落入「非修道者」之手。這些「華人廟宇」?有能力「宏揚道法」,只淪落於「燒香拜神」而已。對廣大市民而言,它們與「耶教教堂」所宣揚的正統教義有?強烈的對比。「耶教 (包括基督教及天主教) 是宗教。儒、道、釋三教是迷信」這個存在市民心中的觀念,就是政府長期以來執行宗教政策的自然惡果而已。

望得各方發聲!
有待改正的宗教政策(全文)

香港政府的「宗教政策」及其「相關法例」在港推行差不多已有百年歷史。筆者入道年資尚淺,輩份低微。但對道教教義在香港宏揚所遇到的種種障礙及挫折,由親身經歷及研究所得,均可追溯到該「宗教政策」及其「相關法例」。令人遺憾的是,由筆者所見,至今還没有儒、釋、道三教人士提出任何異議或改革的要求。

在此,筆者希望能以此拙作,抛磚引玉,喚起儒、釋、道三教人士對這不公平而且帶着歧視性的「宗教政策」及其「相關法例」有所關注。


香港現有宗教政策的源頭

港島、九龍半島及新界於「南京條約 (Treaty of Nanking)」及「北京條約 (Treaty of Peking)」分別在1842年及1898年「永久割讓」及「租借99年」於當時的大英帝國 (British Empire)。對於這兩個歷史教訓,身為炎黄子孫一份子的香港人,相信亦引以為恥。

當時大英帝國正處於開擴殖民政策 (colonization) 之高峯期。為了鞏固身為「外來統治者 (conqueror)」在新殖民地的勢力,除了依賴「佔領軍 (Army of Occupation)」的進駐、壓逼可能反抗者外,採取一個相應 的 (corresponding) 文化及宗教政策,是殖民主義者 (colonialists) 一貫的手法。

以筆者研究及追溯所得,「華人廟宇條例 (Chinese Temples Ordinance)」便是在這個背景下應運而生。

「歷史學者」對筆者的觀點可能有所異議,認為「華人廟宇條例」立法之目的只是針對當時「以宗教斂財的廟宇」而己,與殖民地政策無關。

要解決這紛爭,我們需詳細及客觀地分析立法的背景、提出法案時在立法局的辯論、法例條文的細節、被法例監管下儒、釋、道三教理念之變化及法例執行以來的歷史事實。


「華人廟宇條例」(Chinese Temples Ordinance) 立法的由來

1928年4月5日,「華人廟宇法案 (Chinese Temples Bill)」在立法局作第一次法案提案辯論 。根據立法提案記錄,立此新法案有如下之目的﹕

‘本條例旨在遏止及預防華人廟宇管理失當及華人廟宇基金遭濫用。’ (原 文 為 - ‘An Ordinance to suppress and prevent abuses in the management of Chinese temples and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funds of Chinese temples’)

法例草案 第2條「釋義 (interpretation)」解釋被法例所管制的「華人廟宇」包括 所有「廟 (Miu)」,「寺 (Tsz - Buddhist monasteries)」,「觀及道院 (Kun, To Yuen - Taoist monasteries)」,「庵 (Om – nunneries)及「與其相關宗教所供奉神明的地方」。

這法例上的「釋義」,明顯地只將「五教」其中華人社會奉行的儒、釋、道三教廟宇刻意地納入法例管制之內。其他兩教 (耶教 (包括基督教及天主教) 及回教) 則故意地排除出法例監管之外。

在立法局當日的議會紀錄中,提案議員没有提出任何數據或實例支持當時的華人社會正面對「華人廟宇管理失當」及「華人廟宇基金遭濫用」的問題。此外,他亦没有解釋為何這新法案只針對性地對付「華人 廟宇」。而在座各位立法局議員亦沒有一位對這明顯「歧視性 (discriminatory)」的法案表達過任何異議。

就立法「旨在遏止及預防華人廟宇管理失當及華人廟宇基金遭濫用」這一點來說,難道「管理失當」及「濫用權力」的陋習只會發生在「華人廟宇」,而在其他宗教的廟宇則不會出現?

人類自中古以來一直被貪婪及戀權的後天性格所牽制及困擾。「管理失當」及「濫用權力」不可能是 「華人廟宇」的專利。大約十年前,此人類劣根性亦曾在香港一耶教教堂出現。當時灣仔「天樂浸信會 (Tin Lok Methodist Church)」主理牧師及協助他的兒子將教堂的物業抵押與財務公司,將借款用作他倆私人投機用途。但投機失利,財務公司在未能收回借款時將教堂物業拍賣。無辜的教徒喪失修煉靈性的地方,而主理牧師在審訊前去世,其兒子則因監守自盗而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

該提案議員為香港歷史上在任最久的行政局「首席華人非官守議員」。當時華人議員都自認及被視為「香港華人社會」的代表。他以華人「立法局議員」身份來提出這法案,實在是向立法局暗示這「華人廟宇法案」的提案是在華人社會要求下提出。

在他短短兩頁的發言中,令人印象最深刻者則是提案議員以下所述該法案之立法原意﹕

‘…第一點,本人需指出本法案將不會在任何方面妨礙正規的中國宗教運 作。但另一方面,該法案將會預防宗教被用作個人斂財的來源…因此, 法案其中一個目的是協助正規中國宗教,剷除圖利之輩利用宗教作為私 人斂財之目的…(釋自原文 – ‘The first point which I wish to make is that the Bill will not interfere in any way whatsoever with genuine Chinese religion. On the other hand, it will tend to prevent religion being made a source of private gain…One object of the Bill therefore is to assist genuine Chinese religion by helping it to get rid of adventurers who use it for their own selfish ends…’)’

‘…該法案的第二個目的是慈善。有些廟宇原意為社會大眾而興建,但其 後淪為或正在淪為私人所操控,他們將廟宇的利益作為個人收益看待。 這做法等同侵佔公眾的權益。他們…無權侵佔或繼續侵佔該等廟宇的收 入。這些廟宇將會納入法例監管之內而這些收入將會用作本殖民地華人 慈善用途…。(釋自原文 – ‘…The second object of the Bill is charitable. Certain temples which were originally established by sections of the community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ublic have fallen or are falling, under the control of private individuals, who use the profits for their own benefit. These individuals, who have thus encroached on the rights of the public,…can have no claim as against the community to continue to usurp the revenues of these temples. Such temples will be brought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Ordinance and the profits will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Chinese charities in the Colony generally…’)’

「華人廟宇法案」由提案至三讀都沒有其他議員提出過基本性的修改。該法案在1928年4月27日三讀成為「華人廟宇條例」。由法例生效至今經歷差不多一世紀,雖然它曾經歷15次修改,「華人廟宇條例」由1928年立法至今未曾有原則性的變更。

讓我們看看過去80年來執法的事實,在立法的宏願以外,「華人廟宇條例」是否有箝制儒、釋、道三教宣道 (dissemination of religion) 的傾向?


「華人廟宇條例」法律條文的內容

‘…不會在任何方面妨礙正規的中國宗教運作…’

這是提案議員在首讀「華人廟宇法案」時的聲明。

撇除「華人廟宇條例」的歧視性不談,雖然提案議員解釋立法的目的並非針對「正規的中國宗教」運作,但法律條文則明文規定將所有「廟」、「寺」、「觀」、「道院」、「庵」及「依照廟、寺、觀、道院或庵所信奉宗教…供奉神明…的地方…」,正規與否,一律納入法例規管之內。

所有「華人廟宇」亦須强逼性地按照第5條於政府 (現為民政事務局局長) 註册 。不按照法例註册的「華人廟宇」一律在這法例下「淪為」「不合法華人廟宇」。而參與管理未經註册「華人廟宇」的人士,均屬違法。

法例第7條有如下的規定﹕

‘…所有華人廟宇的收入、基金、投資及財產須在第8條的規限下,受 到…華人廟宇委員會全權控制…’

法例第7條賦予「華人廟宇委員會」的權力,終審庭曾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 Kan Chi & Ors. [2000] 3 HKLRD 756一案曾作出解釋。說明法例
第7條並非授予「華人廟宇委員會」沒收 「華人廟宇」財產的法律權力。它只授予「華人廟宇委員會」一個 ‘控制權力’,包括可下令「華人廟宇」將其財產「移轉」予「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的酌情權。

為何需要立法賦予「華人廟宇委員會」可没收「華人廟宇」財產 – 一個非常苛刻 - 的「酌情權」?立法辯論時没有作出解釋。法例也没有任何條文限制「華人廟宇委員會」在那種情況下方可運用其酌情權。但法例第7條則指出賦予該「酌情權」的目的如下﹕

‘為使上述控制有效… (In order to make such control effective…)’

很明顯,法例賦予它這「酌情權」是以立法的手段,令「華人廟宇委員會」得以全權控制所有「華人廟宇」的 ‘…收入、基金、投資及財產…’(見法例第7(1)條)。

任何人士如無合理解釋不「立刻 (forthwith)」依照「華人廟宇委員會」的 「指示 (direction)」下將有關「華人廟宇」的財產轉移或轉讓 (transfer or assign) 與「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則屬違法 (見法例第8(6)及8(8)條)。

根據法例第7(2)條所述,「華人廟宇委員會」的當然成員分別為民政事務局局長、東華三院董事局當時的主席 (或其提名的1位總理) 及由行政長官委任的6名人士。但在法律上行政長官是没有法律責任委任儒、釋、道三教的人士為「華人廟宇委員曾」的委員 。

此外,法例第8(1)條明文規定限制所有「華人廟宇」的收入只可用作如下用途 (法例明文規定 ‘…須…運用於… (…shall be applied…) ’)﹕

‘…首先運用於進行傳統儀式,以及廟宇建築物及其財產的維修﹔盈餘 則可撥入第9條提述的華人慈善基金。’

眾所周知,宣道弘教 (dissemination of religion) 為所有中外宗教首要任務。可是,法律條文卻將其排除在外。「華人廟宇條例」帶有箝制宣揚三教的傾向性,昭然若揭。

以道教為例,雖然道家理論及學說五花八門,而其覆蓋層面亦甚為廣闊,但「道教」之所由有其歷史以來一直被敬為「仙學」者,是因為凡人的「靈性」可由其學說經修煉的過程上達「聖賢境界」。故此,宣道教義首重「修身」(修煉肉身凡體) 及「修真」 (修煉靈性)。傳統儀式 – 「科儀」- 只是在傳統宗教日子裏道家弟子為自身及信眾祈福消災與上天或神靈溝通過程中的一個禮儀。而廟宇亦只是宣道用的「硬件」 。後兩者在修道者來說,從來都不及讓廟宇調配其資源用作宣道弘教來得重要。


何謂「傳統儀式」?

法例没有作出解釋。三教人士在這情況下應有合理的期望,以儒、釋、道三教千百年來所奉行的傳統「科儀」作為標準。令人遺憾的是,這只是三教人士一廂情願的想法。「傳統儀式」在「華人廟宇條例」下並非由客觀宗教的傳統事實來決定,而是由「華人廟宇委員會」行使「酌情權」、由「長官意志」所決定。而且它的權力可獨立地決定‘…某一華人廟宇的傳統儀式為何…’及可動用的款額使用於那一項被其認可的「傳統儀式」之內 (見「華人廟宇條例」第8(2)條)。在這方面,儒、釋、道三教完全没有獨立自主 (self autonomy) 或自決的權力。

由法例條文及客觀事實所推論,宗教人士的感覺是當時的香港政府是以立法之途徑,逼令儒、釋、道三教放棄其首要重任 – 宣道。

因此,若執行「華人廟宇條例」第7及8條,在法理上而言,政府不但有絕對的權力、而且可以在不事先徵求儒、釋、道三教人士之情況下、指令 (direct) 所有正在 (或曾經) 管理不依照法例第8條使用其收入(例如用作宣道用途) 的「華人廟宇」將其財產轉移到「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行使法例授予之權力等同「合法充公」「華人廟宇」的財產。

提案議員在法案首讀時所述立法的目的 ‘…不會在任何方面妨礙正規的中國宗教運作…’ 。但由其內容來看,法例條文與他所述的目的正好相反。

以法律觀點層次來看,不論提案議員所述立法的目的為何,法例的條文「白紙黑字」地妨礙儒、釋、道三教在香港「宏揚道法」。

香港政府有否膽量將「華人廟宇條例」强加於耶教或回教?答案十分明顯。但為何儒、釋、道三教願意啞忍這對它們的宣道有着窒息性的法例整整80年?筆者從來没法想出原因。


‘…協助正規中國宗教,剷除圖利之輩利用宗教作為私人斂財之目的…’

這是當年立法其中一個目的。

不容否認,有些「華人廟宇」及儒、釋、道三教的宗教組織一直存在 「管理失當」及「濫用權力」的問題。但這些惡習是否只是「華人廟宇」的「專利」?為甚麽立法只是針對性地管制儒、道、釋三教?

有「道」便有「魔」。宗教組織只要有一天由凡人管理,任何教會亦無可避免地出現「管理失當」及「濫用權力」的問題。上述「天樂浸信會」便是一個例子。最諷剌者為「華人廟宇委員會」,一個只由官方委任而在法例上授予權力 (包括關閉華人廟宇權力) 的執法機構,亦曾出現「管理失當」及「濫用權力」的問題。數年前,「華人廟宇委員會」亦被貪汚問題所困擾。

對此,民政事務局須在2002年中邀請「廉署防止貪汚處」協助「華人廟宇委員會」檢討其架構及運作。此外,由於貪汚的問題,一名「華人廟宇委員會」資深委員及一名建築公司董事,因提供合共95萬圓賄款,在廟宇及墳場維修工程中獲得優待,被廉署起訴而在2003年10月31日在區域法院各被判入獄兩年半 (DCCC 272/03)。



「華人廟宇條例」執法所見

慶幸地,過去80年來,香港政府沒有強逼執行「華人廟宇條例」最具爭議性 (第7 及8條) 的條款。儒、釋、道三教的廟宇使用其收入作為宣道的客觀事實,雖然可被指責為違反「華人廟宇條例」而被起訴,但這「違法」行為一直存在而亦被當局所「容忍」。但這法例的存在,確實對儒、釋、道三教在香港的長遠發展做成永久性的傷害。

可能有三教人士認為,既然這些具有爭議性的條例一直没有被當局執行,為何需提出改革之建議?

以筆者愚見,這是一個涉及原則性的問題,三教人士不應輕易放棄自己的「宗教專嚴」。況且,為何耶教及回教可以堂堂正正地宣道而儒、釋、道三教宣道須在冒着有可能被起訴的陰影下進行?此外,為何「華人廟宇」無權决定它們自己的「傳統儀式」,而這個千百年來一直由廟宇自主的權力須被「合法」地剝奪而由「華人廟宇委員會」,一個非宗教組織,作出决定?

在「華人廟宇條例」及政府推行的宗教政策下,於國內曾經有輝煌發展歷史的儒、釋、道三教,在這法例及政策下他們何從開花結果?



「華人廟宇條例」與「華人宗教政策」

若立法原意及香港的宗教政策 (有若提案議員所述) 並非壓制「華人宗教」的發展,而是糾正被「管理失當」及「廟宇基金被濫用」的「華人廟宇」、而將其納入正軌者,宗教人士有合理的期望,所有由「華人廟宇委員會」接管而曾被上述問題困擾的廟宇須交回相關的宗教組織管理、達至曾經在該等廟宇發揮的宗教重新開花結果。為何「華人廟宇委員會」將該等廟宇的日常管理權 - 「司祝 (Temple Keeper)」職位 - 以「價高者得」的投標方式將它們批出?

這些成功投標的人士,由筆者個人所見,未曾出現一個「修道者」。他們投標之目的,只是以「華人廟宇委員會」由「司祝 (Temple Keeper)」職位授予他們的日常管理權以「宗教謀私利」。

由「華人廟宇委員會」批出日常管理權的廟宇,有着它們的共通點。它們的管理人 (或司祝) 鮮有宗教人士更遑論是「修道者」。這些廟宇從没有提供任何有系統的「修道課程」。更不用說會「宏揚道法」。入廟參拜非錢不行。司祝的行為,一直為公眾所詬病。

政府這個一直執行着的宗教政策正與在1928年提出「華人廟宇條例」下述之目的相違﹕

‘…法案其中一個目的是協助正規中國宗教,剷除圖利之輩利用宗教作為 私人斂財之目的…’

「華人廟宇委員會」是在「華人廟宇條例」下成立的執法機構。理應以立法精神行事。但依筆者所見,它即背其道而行,令人十分失望。

政府這個宗教政策,實質將儒、道、釋三教「販賣」。這做法可能對非宗教人士來看只是一微不足道的瑣碎事,但以一個修道者角道來看,這宗教政策不但對華人宗教不敬,而且是對香港三教信眾的侮辱。

2000年中,由於貪汚醜聞的爆發引發了「華人廟宇委員會」作出重大政策上的改革。歷史上它首次引入「資格評核試」,以考核投標人士作為司祝的能力。但令人十分遺憾,考核的內容與應考人在儒、釋、道三教的資歷及認識毫無關係。「資格評核試」及「遴選委員會」的面試只針對投標者 ‘有否對廟宇管理的認識和理念,如何提供優質服務’ 等方向着意。對於「華人廟宇」存在的重要目的 – 宣道宏教 - 毫無幫助。

儒、釋、道三教在這宗教政策之下何來健康的發展空間?在没有被專重政策的大前提下,「華人廟宇」在香港有何辦法宏揚其優良的教義?

百年來政府執行這個宗教政策帶來不少惡果。市民大眾在這歧視性的政策下,以為「聖人」只有「耶教」的「耶稣」。不知儒、釋、道三教亦有「聖人」多着。

再者,由「華人廟宇委員會」批出日常管理權的廟宇,由於上述的理由,只可能落入「非修道者」之手。這些「華人廟宇」没有能力「宏揚道法」,只淪落於「燒香拜神」而已。對廣大市民而言,它們與「耶教教堂」所宣揚的正統教義有着強烈的對比。「耶教 (包括基督教及天主教) 是宗教。儒、道、釋三教是迷信」這個存在市民心中的觀念,以筆者愚見,只不過是政府長期以來執行宗教政策的自然惡果而已。

回歸與前瞻

自「華人廟宇條例」立法及政府執行上述「宗教政策」以來已有80年光景。為何政府没有正式地執行其上述的條例?筆者無從知悉。但自1991年以後,相信政府若想執行「華人廟宇」第7及8條 (及其他有爭議性的條款,例如第10及12條) 亦會在法理上遇上重重的困難。

自1991年6月8日開始,香港市民大眾已經由立法的途徑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人權法」) 獲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賦予國際認可之基本人權。其中包括如下的權利﹕

‘第十五條 –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Article 15 –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一) 人人有…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公開…以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1) Every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relig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in public…to manifest his religion…in teaching…’)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2) No one shall be subject to coercion which would impair his freedom to have or to adopt a religion or belief of his choice).’

此外,自1997年7月1日開始,香港居民的 「宗教自由」亦為下述原則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 條款所保護﹕

‘第三十二條 (Article 32)

…香港居民有…公開傳教…的自由 (Hong Kong resident shall have freedom…to preach…)’

而「基本法」內直接處理「宗教自由」之法律細則,則「白紙黑字」地寫在如下的一個重要條例內﹕

‘第一百四十一條 (Article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没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not restrict the freedom of religious belief, interfere in the internal affairs of religious organisations or restrict religious activities which do not contravene the laws of the Region)’

現行「華人廟宇條例」對「宣道」的限制 – 法例第7及8條

若三教之廟宇在「華人廟宇條例」下不可以運用其收入 (捐款) 作為 「宣道」用途 (見「華人廟宇條例」第7及8條),那麼由「人權法」及「基本法」所賦予「華人廟宇」之「講授…宗教」及「傳教」權利及自由何從得以行使及發揮?

況且,「基本法」明文規定政府 ‘…不 (可以) 限制 (…shall not restrict…) 宗教信仰自由…’ 。

以筆者愚見,「華人廟宇條例」內限制宣道之條款 (例如第7及8條) 明顯地與 「人權法」及「基本法」不但未能相符而且直接衝突。

此外「基本法」對所有香港現有法例均具有「凌駕性」 的影響,「華人廟宇條例」具有爭議性的例文 (包括第7及8條),因「違憲 (unconstitutional)」(即與「基本法」相違) 己間接地被廢除 (implied repealed)。政府無權再執行這些條例。

法例第7及8條不但强逼「華人廟宇」只可根據「華人廟宇條例」限制下使用其收入及資源,而且這些法例條款亦逼令「華人廟宇」將其「收入盈餘」撥入一個它們没有權益或管理權的「華人慈善基金」內。若這種條例不構成「基本法」第141條所述 ‘…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及‘…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何種條例 (或行為) 才構成 宗教上的「限制」及「干預」?


現行「華人廟宇委員會」所執行將「華人廟宇」日常管理權 – 司祝 – 職位批出的「宗教政策」 - 法例第10及12條

由「基本法」下賦予的為國家賦予其子民的 憲法權利及自由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freedom)。這些憲法權利及自由明文規定地不可侵犯 。筆者認為在法理上「華人廟宇委員會」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0條所執行的現行「宗教政策」( 即以「價高者得」方法批出「華人廟宇」日常管理權 (司祝) 職位 ) 是違憲 (unconstitutional)。

理由十分簡單。基於上述的理由,儒、釋、道三教在這現行的「宗教政策」下根本沒法在這些日常管理權被批出的「華人廟宇」宣道。因此,「華人廟宇條例」第10條及其執行的「宗教政策」已構成三教在宣道上被「限制」之事實。

而且,將其 ‘…基金及收入不足以維持…’的「華人廟宇」由「華人廟宇委員會」下令關閉 (見法例第12(1)條)。再將它們的日常管理權以「價高者得」的方法批出,令「非宗教人士」有機會用「華人廟宇」作為一盤生意、以「宗教謀私利」(見法例第10(1)條)、 ‘…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及‘…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是最為明顯不過的客觀事實。

香港回歸帶來了新希望。而事實上釋教及道教也由回歸以來有新的發展。例子有如「志蓮淨苑」的興建、「羅天大醮」的舉辦及「嗇色園」的「大獻供」與「禮斗」等等。但這些發展只局限於「硬件」及「科儀」的方向推進。

以筆者愚見,要解決基本性的問題及釋放儒、釋、道三教,三教人士應慎重地考慮這個不但歧視性而且扼殺三教宣道的殖民地遺物 (「華人廟宇條例」) 及其相關的「宗教政策」應否繼續存在。

萬眾期待有志保護儒、釋、道三教的「白武士」你何時出現?



莊啟文
金蘭觀義務法律顧問

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

此文章是得到莊師兄同意本人發表
抽按:文章轉載自:

facebook群組 :與水為緣
http://www.facebook.com/group.php?gid=319526529857

有"改正宗教政策"全文
http://www.facebook.com/#!/note.php?note_id=319016987046

見觀點頗新,故轉載至此,望可獲更多關注。
支持鼓勵每位離教者 › 閹割神父 刻不容緩 ‹
回復 3# 抽刀斷水


    莊師兄 ,不伯就是jxn先生吧......
由於現時特首,主要高官,近一半的立法會議員都是耶教徒
相信要改變現時的宗教政策阻力不下於政改
回復 6# 傲凌空


    嗯~我們即管紀錄在案,並與以下連結中的例子一起立此存照:
http://drawswordcutwater.blogspot.com/2009/06/blog-post_8552.html
回復 7# 抽刀斷水


    我們不期待可以一下字改變世界,希望我們小小的力量集腋成裘
回復 8# 傲凌空


    好有士氣,加油!
話說看到
「耶教 (包括基督教及天主教) 是宗教。儒、道、釋三教是迷信」
很有認同感
我那時跟我媽講得口水都乾了
她還是不認為基督教是迷信
我暈了
她信那些只是"很沉 迷 的相 信 "
我現在較支持共產黨多於特"衰"政府, 至少共產黨不會鼓勵基督教傳教
回復 11# tka_lai


    難說 ,你看不到現在耶教幾咁土好朝廷
這是殖民地時代的產物
可惜董伯伯去殖民地化時因為下台未能在任內消除
當奴曾?他是殖民地的奴才,不用指意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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