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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法改會就慈善組織進行檢討,作為關注基督教的我,也應提交意見。
初稿如下,請各位看看有無問題:
致:法律改革委員會秘書
[email protected]
意見提交者:網站「離教者之家」http://exchristian.hk 負責人,網名「抽刀斷水」
本人作為關注受宗教負面影響人士的網站負責人,謹就《慈善組織》諮詢文件的各項問題提出意見:
1. 本人贊成為界定甚麼可構成慈善宗旨而訂立明確的法定定義。
2. 本人認為在建議2所臚列的宗旨中,當中以「推廣宗教」不應構成純屬慈善性質的慈善宗旨的法定定義。就我所接觸過的個案,大部分深入接觸過宗教的人,其身心損耗比宗教所提供的益處為多。一般人認為「宗教是導人向善」,事實上並非必然。就本人觀察,宗教團體大都以慈善團體之名賺取利益,壯大自身團體規模,卻少有用以回饋社會,社會大眾根本無法從中得益。因此,本人反對以「推廣宗教」作為構成純屬慈善性質的慈善宗旨的法定定義。
3-4. 無意見。
5-6. 本人贊同所有向公眾進行慈善募捐的;及╱或尋求豁免繳稅的慈善組織,均必須註冊。
7. 本人認為應規定註冊慈善組織須向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提交周年活動報告,該報告應以標準格式提交和涵蓋建議5所列明的事項,本人對涵蓋建議清單增減並無意見。
8. 本人認為註冊慈善組織的慈善受託人或董事應有責任申報任何利益衝突及個人利益。
9. 本人贊同建議7所列出的規定。
10. 本人認為每個已向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註冊的慈善組織,每年均應向該委員會提交活動報告及財務報表,該報告應以標準格式提交和涵蓋建議5所列明的事項,本人對涵蓋建議清單增減並無意見。
11. 本人認為註冊慈善組織的慈善受託人或董事應有法定責任備存足以顯示和說明慈善組織的所有交易的妥善帳目紀錄,這些紀錄應保留最少七年。
12. 本人同意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獲賦權力,就慈善組織在涉及其慈善宗旨的事宜上被指稱管理不善和行為失當的個案進行調查。
13. 本人同意在行使這項調查慈善組織被指稱管理不善和行為失當的個案的權力時,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有權就某個受調查的慈善組織而調查其資金、財產及活動,並向這個慈善組織索取有關資料,包括文件、紀錄、簿冊及帳目。
14. 本人同意在問題13所列明的該類調查進行期間,應訂有適當保障措施以確保調查保密。
15. 本人同意任何人如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向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所委任的調查員提供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資料,或未有提供調查所需的資料,或更改、隱藏或銷毀為調查而須交出的文件,即屬犯罪。
16. 本人同意在慈善組織不履行其法律責任時適用的執行及補救權力,應賦予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
17. 本人同意這些權力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列於建議11的權力:
(1) 撤銷慈善組織在慈善組織註冊紀錄冊上的註冊;
(2) 將刑事罪行轉交適當的執法機構處理;
(3) 將有可能提出的民事訴訟轉交律政司司長處理;及
(4) 保護慈善組織財產所需的權力。
18. 本人認為當慈善組織在管理上出現行為失當或管理不善的情況時,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獲賦權保護慈善組織的財產。
19. 本人同意這項權力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列於建議12的權力:
(1) 委任額外的慈善組織受託人或董事;
(2) 暫停或免除慈善組織受託人、董事或高級人員的職務;
(3) 把慈善組織的財產歸屬官方保管人;及
(4) 規定代慈善組織持有財產的人不得在未經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放棄持有該財產。
20. 本人認為應設有單一(“一站式”)的規管組織,負責處理和批給進行慈善籌款活動所需的各類許可證和牌照,並且監管此類活動所籌得款項的運用。
21. 本人認為此項“一站式”的服務,應由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提供,而現時社會福利署、食物環境衛生署以及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就批准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慈善籌款活動及涉及獎券的慈善籌款活動而行使的權力和執行的職責,應賦予該委員會。本人認為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負責確保公眾有渠道可取得籌款活動的資料,以及應負責向公眾提供回應查詢的服務。
22. 本人對應如何規管透過互聯網而進行的募捐無意見。
23. 本人同意就所有形式的慈善籌款活動而言,參與活動的慈善組織的註冊號碼,應以顯眼的方式展示於相關的文件或用以進行慈善募捐的工具(例如募捐單張)之上。
24. 本人同意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實施建議15所列的措施,以推動職業籌款人遵行良好實務。
25. 本人認為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否賦予明訂權力,對不遵守委員會發出的行為守則所訂明條款的機構施加制裁。
26. 本人同意現有豁免慈善組織繳稅的權力以及為稅務目的而定期覆查慈善組織的職能,應繼續由稅務局執掌。
27. 本人同意慈善組織必須已向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註冊才可獲稅務局批准豁免繳稅,而且除這項規定外,香港現時規管慈善組織稅務的法律應維持不變。
28. 本人認為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否盡量與稅務局合作,尤其是在適當情況下透過提供有關慈善組織的帳目資料,協助稅務局對慈善組織執行評稅的職能。
29. 本人同意政府當局應確保稅務局獲分配充足資源,就慈善組織向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提交的周年帳目,執行覆查的職能。
30. 本人認為應否在香港引入與英格蘭近似原則的法定模式相類似的法例(該模式包含於英格蘭《1993年慈善法令》的條文之內,於2006年曾作修訂),為在香港適用近似原則提供法定依據,並且擴闊近似原則的適用範圍。
31. 本人同意應參照英格蘭模式而擴闊近似原則在香港的適用範圍,而即使落實慈善信託的慈善宗旨並非不可能或不切實可行,近似原則仍可適用於建議17所列明的情況。
32. 本人同意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透過法規獲賦權力,在特定的情況下管理近似原則的應用。
33. 本人認為應成立慈善事務委員會,作為慈善組織的單一規管機構。
34. 本人贊同建議18所列明的未來慈善事務委員會目標。
35. 本人同意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應具有建議19所列明的職能及權力。
36. 本人同意因未來的慈善事務委員會就下列事宜所作的裁定而感到受屈的慈善機構或人士,應有權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 委員會拒絕將有關機構註冊為慈善組織;
(2) 委員會因慈善組織不履行其法律責任而行使其在執行和補救方面的權力;或
(3) 近似原則的應用。
37. 本人認為就關乎籌款許可證及牌照的申請而提出的上訴,應由行政上訴委員會或為此而設立的新行政上訴機制處理。
201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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